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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时间:2024-02-21 09:56:33
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此文共4559字]

第一篇: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解除事实婚姻协议书

男方:

年月日住址

身份证号码:

女方:

年月日住址

身份证号码:

双方于年月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现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如初的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此份离婚协议解除事实婚姻内容如下:

1.男女双方自愿解除事实婚姻(离婚).

2.子女抚养,抚养费与探望权:

女儿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分担(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女方每年每月初日前将抚养费元,男方每月支付元.

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女方, 女方每月次探望孩子,同时提前通知男方,时间不少于一天.

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与方法.

因双方认识后除了有实事婚姻外,未有共同财产.

4.双方之间无共同债务.

二.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一切违约金用于抚养孩子的额外费用.双方都将此费用行进行公开.如果任何一方对此协议不再履行, 视不履行一方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且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诉讼.

三.其他

1.协议自当日签定后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的地方,由双方协商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

男方:女方:

日期:日期:

男方见证人:女方见证人:

日期:日期:

第二篇: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

——较真一起确认之诉

徐某(男)与黄某(女)于1988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两人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争吵,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4月,黄某找到某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法律服务所依据上述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为双方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称调解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徐某、黄某均签字认可,此后双方分居,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亦按协议履行。2014年8月,黄某向提起确认之诉,以自己与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无效。 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法律服务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实际是徐某和黄某个人达成的协议;徐某和黄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以协议自行解除该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判决确认民事调解书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已经生效。 争议: 在讨论本案时,先后形成了三种意见:

1、黄某与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因此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效。

2、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理由同上;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部分有效。

3、黄某并未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徐某离婚(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其与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并未违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黄某要求法院确认协议

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评析:本案案情虽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一审判决是否确当,亦似有商榷的余地,笔者现对本案咬文嚼字一番,观点未必正确,权作探讨。 一、当事人能否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新、老《婚姻法》条文中均未提及“事实婚姻”,修订后的《婚姻法》反而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表明,婚姻法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据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转化为婚姻法认可的婚姻关系后,方可按照离婚程序予以解除,但此时解除的已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有条件地予以认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事实上实行“双轨制”的态度,理论界存在批评意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很多人根据该条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并不周延。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第六条也以“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为条件),对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情形应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换言之,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如双方就解除同居关系自行达成了协议,而未诉至法院,此时双方的关系是否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事实婚姻”、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是否违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婚姻法》并未

承认所谓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仅适用于“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和“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两种情形,那么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的的情况下,并不能想当然地一概“按事实婚姻处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只能认为是一般同居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不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现行法律也并未强制规定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必须通过诉讼方能解除关系。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黄某和徐某自行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但并未说明违反了哪些法律,也未做任何分析论证,该判决结果显然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二、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全部无效?黄某与徐某自行达成的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作了约定,一审判决一并认为该部分内容亦无效。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有可商榷之处。即使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诉讼解除,那么黄某与徐某的协议也仅是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效力,但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能因此而想当然地确认为无效。本案协议签订之时,黄某与徐某确有解除共同生活关系的意愿,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约定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离婚前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事先达成协议的情况也非常普遍,笔者认为此种协议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即在双方离婚的条件下产生法律效力,在双方尚未离婚的条件下,因生效的条件不成就,应为未生效的协议,但未生效的协议与无效协议显然不是一个概念。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前述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即黄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篇:解除非法婚姻协议书

解除非法婚姻协议书

111与222双方自愿订婚,与2014年农历四月初十迎亲过门,未办结婚手续,女方过门后,一直不回家,经几次双方家长商议无效,至今仍不回家。

经双方家长协商,男女双方过不成一家人。经中介人韩建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1、111与11虽未经结婚,但已经迎娶过门,成为非法非法夫妻,三方一致同意解除非法婚姻。

2、经协商一致商定,由女方父亲陈甫元付给男方父亲韩桂杰贰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付清。

3、女方陈雪的一切事都由她父亲陈甫元代表。

4、12双方办婚事前后一切费用全由此次贰万伍仟元整代替了清。此协议签订后,付清款此事一笔勾销,双方再无瓜葛。 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父亲及中介人各执一份,此协议签字后生效。

男方(签字):女方(签字):

中介人(签字):

年月日

第四篇:事实婚姻问题

事实婚姻问题

2014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作出的修改,并不是颁布新的《婚姻法》,而是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补充和完善,而且这次修改并未涉及到主要问题。所以现行的《婚姻法》仍然是1980年《婚姻法》。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以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婚姻法修改后,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且有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关于财产问题,如果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该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故财产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如果人民法院将该同居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通则中的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婚姻法修改前,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国采取有条件承认双方具有夫妻关系:

1.双方或者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2.1986年3月15日以前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双方具有夫妻关系,双方或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如果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果起诉时双方或者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1986年3月15日以后至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果同居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第五篇:事实婚姻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变化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以前。在此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是有条件的承认。这期间的法律文件有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11月14日颁布的《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1957年3月6日颁布的《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79年2月2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阶段:从1994年2月1日始到2014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此阶段对事实婚姻效力予以完全否认。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阶段:从2014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施行后至今。此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采取有条件的承认。不过这种承认是间接的、通过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的方式来完成。2014年12月2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自2014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14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这一司法解释,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其次,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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