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基层反映:基层建议:四个方面细化文书送达流程,规避执法风险》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
税务文书送达是税收征管工作中最常见的一项工作,也是税务文书生效的前提,更是税务行政诉讼的重要书证。但由于目前《实施细则》对税务文书的送达只有框架性的规定,在没有操作指引的明细规定下,往往会因理解与实际操作方式不同,为将来的执法行为留下执法风险。为此笔者建议从四个方面细化送达流程,规避操作风险。
一是制定相应制度,清晰业务指引。《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根据《办法》规定,地级市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因此,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对税务文书送达进行明细规定,通过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根据常见的具体情况,明确签收的形式和人员类型,使税务人员在送达税务文书时有规可依。
二是完善留置送达的送达流程。留置送达是税务文书送达中比较常用的送达方式,也存在较多的执法争议。第一,需要明确见证人的范围。《实施细则》第103条只是规定送达的方式但未对见证人的资格进行解释,容易产生执法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对见证人范围进行解释时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9条对具备见证能力的人的定义是:有关基础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人。笔者认为税务文书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应具备的特点:首先是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利害关系人;其次,基层组织的代表可以是镇(街道)、居委会具备处理社会事务的相关人员。为保障税务文书留置送达流程的完整性,基层税务机关可以与当地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执法联动机制,保证留置送达时见证的合法性。第二,《实施细则》第103条未对见证人拒绝见证或者拒绝在送达回证见证人栏签名的情况作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参考《民诉意见》第82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当见证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中作见证签字时,由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同送达。
三是完善邮寄送达的送达流程。《实施细则》第10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的方法,但由于条文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导致基层税务机关极少采用。《实施细则》第105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税务文书,但没有明确如果通过纳税人的登记地址无法找到纳税人或者纳税人拒绝签收挂号信等情况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对这种情况,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解(2004)13号的相关规定,该文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同理,如果税务机关邮寄送达税务文书是纳税人登记的地址,但无法找到纳税人或者纳税人拒绝签收,导致税务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四是完善公告送达的送达流程。《实施细则》第106条规定了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形,但没有对具体的流程以及操作进行规定,导致基层税务机关在进行公告送达时出现多种不同的版本,执法的合规情况难以控制,容易产生执法争议。侯海洋基层风云主要的问题有:
1、无法以其他4种送达方式送达时,如何转入公告送达的程序,在何处注明其他4种送达方式不适用等情况没有进行规定;
2、如何公告,以何种形式公告,公告的范围等没有进行规定。
建议公告送达可以按以下程序操作:在送达回证中注明其他文书送达形式无法送达的经过,同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何时起进入公告送达程序,并注明公告送达的开始日期;公告的方式可以是在地级市税务局的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设立公告查询模块,方便纳税人查询。笔者的建议主要是参考《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二款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当然公告送达时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